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3號
原   告  沈黎亞
被   告  宋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942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且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上開本票債權之危
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經本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原係原告參加訴外人 陳良榮 召集之合
會時所簽發,嗣後陳良榮未返還,被告應係出於惡意或以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
,為原告所自承,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對無訛
,堪以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
出於惡意或無對價?亦即,原告得否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
第14條第2項抗辯不負票據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由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
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
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前述
,原告既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且未支付相
當對價,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何惡意
或無相當對價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認
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本票既非直接前後手,原告又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之情形,自無從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本票,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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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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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黎亞│TH0000000│3萬元│103年6月25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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