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參捌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0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2960號、96年度豐簡上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5日11時許,在臺中市○○路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381公克、驗餘淨重
0.034公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偵卷第22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1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療養院書鑑定書各1份,及海洛因1包扣案(送驗淨重0.0381公克、驗餘淨重0.034公克)。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⑷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381公克、驗餘淨重0.03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