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峰選任辯護人李詩皓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陳亦喬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0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98號)暨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陳亦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林志峰與陳亦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 謝小雯 、 吳佩璇 、謝 易達 、 葉國醐 所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搶奪賴 呂明珠 、 黃秀麗 、 朱素娟 所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陳亦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嗣因謝小雯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清點物品時發現金戒指短少1只,隨即追呼至臺北縣板橋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福德街某處攔阻陳亦喬,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小雯、吳佩璇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海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320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98號起訴被告2人強盜等案件,業於100年3月24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1號),同署檢察官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440號追加起訴被告2人搶奪案件,於100年5月4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23號),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23日 板檢玉洪 100偵3207字第38625號函(暨函上所附本院收狀戳1枚)及100年
5月4日板檢玉洪100偵6440字第43021號函(暨函上所附本院收狀戳1枚)各1份存卷可查,足見後案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且後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核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本件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葉國醐、朱素娟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100年度偵字第6440號偵查卷宗第63至65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亦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證人葉國醐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詰問,以足保障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人朱素娟於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謝小雯、 賴呂明 珠、葉國醐、朱素娟、 簡大為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31977號偵查卷宗第16至21頁、100年度偵字第3207號偵查卷宗第10-1至15頁、100年度偵字第6440號偵查卷宗第14至20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址設新北市○○區○○○路150之2號1樓之 金永生 銀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1張、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金銘銀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OK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2人之刺青照片10張(見99年度偵字第31977號偵查卷宗第38至42頁、第70至85頁、100年度偵字第3207號偵查卷宗第42至44頁、
100年度偵字第6440號偵查卷宗第75頁、第79至82頁),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而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故上開照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核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照片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當事人亦均不爭執上開照片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峰、陳亦喬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小雯、被害人 賴呂明珠 、同案被告簡大為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黃秀麗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葉國醐、朱素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明確,並有址設新北市○○區○○○路150之2號
1樓之金永生銀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1張、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金銘銀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OK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2人之刺青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197
7號偵查卷宗第38至42頁、第70至85頁、100年度偵字第3207號偵查卷宗第42至44頁、100年度偵字第6440號偵查卷宗第75頁、第79至8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銘銀樓及OK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光碟,此亦有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9頁、100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足見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事法上之竊盜、搶奪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至於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部分,告訴人謝小雯於警詢時指稱:被告2人於99年11月24日13時許到伊所經營之金永生銀樓,以要購買金項鍊及金戒指為由,要伊將店內金項鍊及金戒指一一拿出來給被告2人試戴,後來被告林志峰先以抽煙為由先行離去,被告陳亦喬亦以領錢為由離去,伊才發現其中1枚給他們試戴的金戒指不見了,伊請伊先生騎腳踏車追出去,只找到被告陳亦喬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977號偵查卷宗第17頁),足見被告2人進入金永生銀樓後,係由被告林志峰趁告訴人謝小雯疏未注意之際,藉故將試戴於手上之金戒指攜出店外,而告訴人謝小雯當場並未發現,而係嗣後清點時始發現金戒指數量有所短少。是以被告2人並非乘告訴人謝小雯不備或不及抗拒下公然、猝然掠取財物,而係利用告訴人謝小雯不知情之狀況下,以和平方式將告訴人謝小雯所有之金戒指移入渠等實力支配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志峰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非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IMG-0077),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林志峰與陳亦喬一起在便利商店內,於播放時間1分40秒時,被告陳亦喬與店員談話後一起往店後方走,於1分45秒時,被告陳亦喬與店員消失在畫面,於
1分58秒時,被告林志峰拿取櫃臺上之捐款箱,於2分2秒時,被告林志峰走出店外,一直到錄影畫面時間2分16秒結束,未看到店員與被告陳亦喬出現在畫面中,此有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從而,被告2人進入該便利商店後,係由被告陳亦喬藉故支開值班店員後,由被告林志峰趁店員進入倉庫無法注意櫃臺之際,將置於櫃臺上之捐款箱取走,並非乘店員不備或不及抗拒下公然、猝然掠取財物,而係利用店員不知情之狀況下,以和平方式將該捐款箱移入渠等實力支配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均應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非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葉國醐業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有2人1男1女說要找結婚首飾,看整套純金的,看了40幾分鐘,伊原本習慣看1件收1件,但男的說伊是怕被搶嗎?不讓伊1件1件收,後來要伊包裝,男的說他父親在外面吃飯,要去叫父親來付錢,這2人就一起離開,伊沒注意就被拿走其中1只金戒指,純金1.22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440號偵查卷宗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有2人說要選結婚戒指,要買男用及女用的戒指及項鍊,他們試戴時伊很謹慎,有把店門關起來,他們試戴後,男生說要請他父親來付錢,伊才把店面的電動門打開,讓男生出去找他父親來付帳,他們離開時,是用一般行走的速度離開,男的先出去,然後女的才跟著出去,他們在伊店裡的時候,伊沒有發現少了1只金戒指,是後來伊清點的時候,才發現少了1只,而在伊清點之前,伊沒有發現有什麼異狀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6至10頁)。足見被告2人進入明 欣銀樓 挑選金飾後,係由被告林志峰乘被害人葉國醐疏未注意之際,以欲請在外等候之父親到銀樓付錢為由,離開該銀樓,並將金戒指攜出店外,而被害人葉國醐既係嗣後清點時始發現金戒指數量有短少,顯見被告2人並非乘被害人葉國醐不備或不及抗拒下公然、猝然掠取財物,而係利用被害人葉國醐不知情之狀況下,以和平方式將被害人葉國醐所有之金戒指移入渠等實力支配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均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非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次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又搶奪罪以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急遽方法,掠取他人財物為其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如所施暴行,已至使他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黃秀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2人來伊店裡說要買金戒指,然後又看金項鍊,在伊包裝金項鍊的時候,被告林志峰就拿出噴霧器朝伊噴,並就把放在櫃臺上的金項鍊搶走,然後跑出去,伊就追出去喊搶劫,看有沒有人可以幫伊,但伊追不上他們;伊被噴霧器噴到後,因伊的眼睛刺痛,且當時緊張害怕,伊不知道被噴霧器噴到後到伊追出去這過程有多久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4至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金銘銀樓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100年1月11日20時4分7秒被告林志峰拿出噴霧器,10秒時持噴霧器往被害人黃秀麗臉部噴,被害人往後退,被告陳亦喬跑在被告林志峰之前離開店內,12秒起被害人尾隨被告衝至店外。」,此有勘驗筆錄
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00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9頁)。足見被害人黃秀麗遭被告持噴霧器噴到後,雖有眼睛刺痛及向後倒退之情形,惟仍於2秒後隨即起身追出店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當可合理推論被害人黃秀麗既能在短時間內起身反應,其自由意志應未遭完全壓制,而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
2人並非以強脅手段至使被害人黃秀麗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而係乘被害人黃秀麗眼睛刺痛不及抗拒之際,公然、猝然掠取置於櫃臺上之金戒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均應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非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三、核被告林志峰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及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
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
2人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峰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及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云云,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搶奪與竊盜間、強盜與搶奪間,未得他人同意而拿取他人財物之社會基本事實尚無不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搶奪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搶奪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林志峰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搶奪財物時所使用之噴霧器,固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非屬違禁物),惟已遭丟棄,業據被告林志峰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0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自不能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㈠犯罪時間│被害人│㈠取得之財物│犯罪方式│備註│││㈡犯罪地點││㈡價值(新臺幣)│││├──┼────────┼───┼────────┼────────────────┼────┤│1│㈠99年11月24日13│謝小雯│㈠金戒指1只(重│林志峰及陳亦喬共同向負責人謝小雯│相當於起│││時許│(提出│2錢85分)│佯以購買金飾,使謝小雯取出左列金│訴書犯罪│││㈡臺北縣板橋市館│告訴)│㈡價值1萬5000元│戒指1只,供林志峰試戴,再由林志│事實欄│││前西路150之2│││峰乘謝小雯招呼陳亦喬而未注意林志│㈠所示│││號「金永生金飾│││峰動向之際,徒手竊取該金戒指,得││││店」│││手後逃逸,陳亦喬亦隨後離開。││├──┼────────┼───┼────────┼────────────────┼────┤│2│㈠99年11月26日18│賴呂明│㈠金戒指1只(重│林志峰及陳亦喬共同向負責人賴呂明│相當於起│││時45分許│珠│2錢)│珠佯以購買金飾,由賴呂明珠取出左│訴書犯罪│││㈡臺北縣板橋市館││㈡價值1萬400元│列金戒指1只,供2人觀看,2人觀│事實欄│││前西路35號「千│││看後將該金戒指置於櫃臺上,並假意│㈡所示│││弘銀樓」│││表示欲觀看其他金戒指,乘賴呂明珠│││││││轉身挑選其他金戒指而不及防備之際│││││││,由林志峰下手搶奪該置於櫃臺上尚│││││││未收起之金戒指1只,得手後逃逸,│││││││陳亦喬亦隨後離開。嗣由陳亦喬將該│││││││金戒指持往臺北縣板橋市○○路226│││││││號之麗銀樓變賣,得款約1萬元。││├──┼────────┼───┼────────┼────────────────┼────┤│3│㈠100年1月11日│黃秀麗│㈠金項鍊1條(重│林志峰及陳亦喬共同向負責人黃秀麗│相當於起│││20時20分許││1錢9分8厘)│佯以購買金飾,由黃秀麗取出左列金│訴書犯罪│││㈡新北市板橋區信││㈡價值1萬2000元│項鍊1條,供林志峰及陳亦喬觀看,│事實欄│││義路184號「金│││2人觀看後假意購買並要求黃秀麗包│㈢所示│││銘銀樓」│││裝,俟包裝完畢後,林志峰突自夾克│││││││口袋中取出噴霧器,朝黃秀麗臉部噴│││││││壓,乘黃秀麗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金項鍊1條,得手後逃逸。嗣由林志│││││││峰、陳亦喬2人共同將上開金項鍊持│││││││往新北市○○區○○路○○號之珈瑩銀│││││││樓變賣與不知情之簡大為,得款7498│││││││元。││├──┼────────┼───┼────────┼────────────────┼────┤│4│㈠100年1月31日│ 謝易達 │㈠捐款箱1個(內│林志峰及陳亦喬共同向值班之店員謝│相當於起│││4時35分許│吳佩璇│含現金約1000餘│易達佯以購物,並由陳亦喬藉故支開│訴書犯罪│││㈡新北市板橋區廣│(提出│元)│謝易達,再由林志峰乘謝易達至該店│事實欄│││和街45號「OK便│告訴)│㈡價值1000餘元│倉庫內欲拿取物品與陳亦喬之際,由│㈣所示│││利商店」│││林志峰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上之左列│││││││捐款箱,得手後逃逸。││├──┼────────┼───┼────────┼────────────────┼────┤│5│㈠99年11月10日20│葉國醐│㈠金戒指1只(重│林志峰及陳亦喬共同向負責人葉國醐│相當於追│││時10分許││1.22錢)│佯以購買金飾,由葉國醐取出左列金│加起訴書│││㈡臺北縣板橋市四││㈡價值7500元│戒指1只,供2人觀看及試載,林志│犯罪事實│││維路323號「明│││峰並藉詞欲請在外等候之父親前來付│欄㈠所│││欣銀樓」│││錢,乘葉國醐忙於包裝而未注意之際│示││││││,徒手竊取左列金戒指1只,得手後│││││││逃逸。││├──┼────────┼───┼────────┼────────────────┼────┤│6│㈠100年1月7日│朱素娟│㈠鑽石戒指1只(│林志峰及陳亦喬共同向負責人朱素娟│相當於追│││22時15分許││重50分)及玉鐲│佯以購買飾品,由朱素娟取出左列鑽│加起訴書│││㈡新北市板橋區陽││1只│石戒指及玉鐲各1只,供2人觀看及│犯罪事實│││明街48號「淘寶││㈡價值分別為10萬│試戴,乘朱素娟轉身挑選另1只玉墜│欄㈡所│││珠寶坊」││元及3萬5000元│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鑽石戒指及│示││││││玉鐲各1只,得手後逃逸。││└──┴────────┴───┴────────┴────────────────┴────┘附表二:
┌─────┬────────────────────────┐│犯罪事實│主文│├─────┼────────────────────────┤│如附表一編│林志峰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號1所示│(陳亦喬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如附表一編│林志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號2所示│,處有期徒刑拾月。││├────────────────────────┤││陳亦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編│林志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號3所示│,處有期徒刑貳年。││├────────────────────────┤││陳亦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林志峰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號4所示├────────────────────────┤││陳亦喬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一編│林志峰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號5所示├────────────────────────┤││陳亦喬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編│林志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號6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亦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