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騏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騏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 林騏宏前 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
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詎仍不思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
;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
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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