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告 林伯龍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 律師

複代理人 朱瑞堯

被告 石孟涵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等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擴張訴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93萬5,649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利息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萬5,6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6,70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5,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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