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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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 蔡采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裕評間請求返還點交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補字第673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查聲請人名下資產計有:股利所得新台幣(下同)1,367元、財產總額28,030元、汽車2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0頁),足見聲請人並非毫無積極財產而缺乏經濟信用,且本件應徵收抗告費用1,000元,金額非高,聲請人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聲請意旨雖主張伊生活困難,無任何財產可供繳納裁判費云云,然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他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以上開資產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仍不得以此遽採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綜上,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蔡振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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