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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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語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959、6052、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時,其起訴程序即有違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被告魏語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93、388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01、402、403、404、405、406、407、408、409、410、41
1、412、413、414、415、416、417、418、419、
420、421、422號),並於民國109年4月13日繫屬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號),本院審理後於109年5月7日辯論終結,定於109年6月4日宣判,此有本院109年原易字第4號案件109年5月7日審理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係於109年5月27日始繫屬本院,此觀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7日 士檢家治 109偵6306字第1099023795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即明。因此,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本院
109年度原易字第4號乙案業已辯論終結,無從再利用該案之審理程序追加起訴,是其追加起訴程序顯然有違上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怡雯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