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102號聲請人 黎淑貞 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 黎建德 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黎建德(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路○段○○○號)於一○三年七月十四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聲請延展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黎建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公示催告所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父黎建德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併請本院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公示催告債權人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陳報人之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名冊、遺產清冊(即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陳報尚屬相符,其為被繼承人黎建德之法定繼承人,應屬真實;又本件陳報雖已逾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惟該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並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示催告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