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告 張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 律師被告 周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3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周士凱於民國107年8月底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2日上午9時30許起,陸續致電原告張素雲,向原告佯稱其係臺北市信義分局偵二隊隊長「 陳伯文 」,詐稱因原告涉及洗錢案件,係詐欺集團共犯,可向法院申請分案調查,由金管會調查資金來源、釐清罪嫌云云,並詢問原告有哪些帳戶及金額,會協助向法院申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同年月4日起,將原告前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並依 曾翊豪 之指示,持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復先後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曾翊豪,再由曾翊豪交付各次提領之報酬予被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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