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姓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父姓「葉」。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出生時母系並無男丁,為傳母系之宗嗣,遂約定聲請人從母姓,故聲請人即從母姓姓黃,其餘弟妹則均從父姓姓葉,嗣聲請人之外祖母生下聲請人之舅,已無藉聲請人傳宗接代之必要,且聲請人之弟或未結婚生子,或僅育有女兒,而聲請人之子亦從黃姓,致聲請人父親家族香火無法傳承,聲請人從母姓確有不利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父親業已亡故,亦無由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之規定變更姓氏,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准予將其姓氏變更為父姓「葉」等語。
二、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依此規定,必須符合上開四個要件之一,且必須有事實足認子女之目前姓氏對其有不利影響時,始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從父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及聲請人之舅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8月11日訊問筆錄),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家族已有乙○傳承香火,而其父親葉姓一族則除聲請人之子外,別無男性後代,聲請人從母姓確有不利之影響,是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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