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9年6月19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正隆巷時,雖有為警查獲酒精濃度超過0.55MG/L標準之交通違規,然該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異議人於99年9月16日向國庫繳付新臺幣60,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處分機關不應再為罰鍰裁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決書業於99年6月29日送達予異議人,並經異議人當場親自簽收在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本件送達係合於前揭規定,自已發生裁決書合法送達之效果。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決書係於99年6月29日送達,已如前述,則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為99年6月29日起至99年7月19日止。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在臺北縣中和市,而異議人係位在臺北縣板橋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目之規定,本件異議期間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異議期間之末日即為99年7月21日。然異議人係於99年9月16日始具狀向聲明異議,有蓋用「99.9.16交通違規裁決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及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至4頁),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間;期間復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狀足認已有提出異議之意,則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堪予認定,且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