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3號聲請人 陳宇宸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原金訴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發還予 饒耘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遭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雖起訴書附表3記載所有人為聲請人陳宇宸,惟系爭小客車實係聲請人之母饒耘溱貸款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聲請人僅係向饒耘溱借用代步,而起訴書並未認系爭小客車為聲請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可為證據之物或違禁物,要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所有人饒耘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等語,可知得依該項規定扣押以保全追徵之標的,限於應沒收物所有人之一般財產,而不及於其他人之一般財產。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惟法院就被害人或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案件,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時,應將如何具體審酌扣押物有留存原因及其必要性之理由,於裁定內載明,不宜泛稱當事人仍有爭執、案件尚未終結或確定,即認有留存之原因及必要,俾兼顧刑事扣押之目的與被害人、受處分人之財產權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參照)。復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07年7月3日,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執行搜索,扣得系爭小客車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9689號卷二第206至210頁)。而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778、31176、33215號、107年度偵字第39、15369、19689、29328、29329號、第1802、1858號提起公訴,然遍查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並未指明系爭小客車可用以證明何等犯罪事實,或與本案有何關連,實難認有何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亦難認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更非違禁物。至起訴書附表3編號5雖將系爭小客車列為應保全追徵之物,然系爭小客車(車牌號碼原為AJT-5880,於
105年4月15日變更為APN-0388)係聲請人之母饒耘溱於105年3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所購買,購買後登記在饒耘溱名下,貸款本息歷來均由饒耘溱繳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息還本收據、饒耘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為證(見本聲請卷第7至29頁、第35頁),復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調取系爭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見本聲請卷第43頁),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調取系爭客車之車籍資料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確認無誤(見本聲請卷第53至56頁),足認系爭小客車係饒耘溱透過正當交易合法取得所有權之財物,並非聲請人為規避可能之追徵執行而將系爭小客車過戶予饒耘溱(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06年3月起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系爭小客車既非聲請人之財產,法院日後縱判處聲請人有罪確定,並就聲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仍無從對系爭小客車執行追徵,自無扣押系爭小客車以保全追徵之餘地。則聲請人聲請將系爭小客車發還予所有人饒耘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陳怡秀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