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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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健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健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呂健霖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94年度易字第
810號、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8月、10月,嗣經裁定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又15日、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2日戒治期滿,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55號判處免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2號、第2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9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11月、10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6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三峽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同時放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健霖於上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其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2日戒治期滿,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55號判處免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2號、第2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9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11月、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健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