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82號),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5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世耀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蕭世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 林秀珠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年輕識淺,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582號被告林秀珠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社鄉○○路8號居高雄縣大社鄉○○路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世耀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大林里蕉埔巷15號居高雄縣大社鄉○○路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珠、蕭世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8月10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43號旁空地,見 巫洲安 所有置於自小貨車上三洋牌洗衣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無人看管有機可乘,遂共同以徒手方式搬運至高雄縣大社鄉○○路75號旁藏匿竊取得手,嗣巫洲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巫洲安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仁武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世耀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蕭世耀及林秀珠共同上│││之自白。│開時地竊取洗衣機之事實。│├──┼───────────┼────────────┤│2│被告林秀珠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之供述。│辯稱:是蕭世耀偷的,我只││││是在倒垃圾,嗣後又辯稱:││││我只是在住處附近走過去而││││已云云,顯見被告所言前後││││不一致,所述顯有可疑,經││││查: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垃圾││││車時刻表當時該地並無垃圾││││車經過,且被告林秀珠所述││││與同案被告蕭世耀及證人陳││││ 嘉怡 證述不符,被告林秀珠││││所言不足採信。│├──┼───────────┼────────────┤│3│證人 陳嘉怡 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林秀珠與蕭世耀,於前│││述。│開時地,共同搬運洗衣機至││││被告林秀珠住處空地之事實││││。│├──┼───────────┼────────────┤│4│告訴人巫洲安於警詢時之│於上開時間、地點,洗衣機│││指述。│遭竊之事實。│├──┼───────────┼────────────┤│5│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林秀珠、蕭世耀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