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0、182號、106年度聲沒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共貳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參玖參公克、零點玖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宗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0、18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69公克及1.77公克,經送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0、18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上開案件中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2小包(扣案時毛重分別0.69公克及1.77公克),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
0.393公克、0.981公克,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份附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該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