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宏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宏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參點肆柒伍玖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其施用毒品行為與持有毒品行為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查本件被告戴宏道設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而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則上址住所內,固俱非在本院轄區,惟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依前開說明,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既同屬犯罪地,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毛重3.4759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3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41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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