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登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13號,104年度執字第2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登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登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除如附表編號1、3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民國「103年8月20日」、「102年6月8日」,應依序更正為「103年8月20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02年6月8日上午6時2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外,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下│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20日採尿前回│102年6月7日│102年6月8日上午6時20│││溯96小時內某時許││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3年度撤緩│臺北地檢103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3231號│毒偵字第272號│毒偵字第272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263號│103年度簡字第3335號│103年度簡字第33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21日│104年1月10日│104年1月10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263號│103年度簡字第3335號│103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決├────┼──────────┼──────────┼──────────┤││判決│104年2月25日│104年2月17日│104年2月17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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