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家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戴家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過失傷害罪部分)。
事實
一、戴家政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搭載女友 秦少華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凱旋一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蘇渲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正一路同向行駛至此,前開機車車頭遂撞擊蘇渲辰所騎機車,致蘇渲辰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右膝、右下肢擦傷及鈍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詎戴家政於肇事後,見蘇渲辰因車禍而身體受有傷害,雖有下車詢問蘇渲辰之傷情,一度詢問蘇渲辰是否要去醫院,惟蘇渲辰哭泣不已並表示欲報警處理,戴家政未就蘇渲辰之安全給予適當之救助、保護,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得蘇渲辰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蘇渲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依當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戴家政。
二、案經蘇渲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戴家政(下稱被告)坦承有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104年11月21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秦少華,行經中正一路與凱旋一路口時,未保持與前車之間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蘇渲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蘇渲辰人車倒地受傷之過失傷害事實,以及車禍後雖有下車查看,詢問蘇渲辰之傷勢,惟並未實際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等情,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我有扶她,問她要不要去醫院,她自己說不用;我要走時也有要留電話給她,她也說不用,她說我可以先走云云(本院卷第36頁)。
三、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渲辰、證人即被告女友秦少華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蘇渲辰部分見警卷第7至9、13至14頁,偵卷第20至
22、27、28頁;秦少華部分見警卷第16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4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37至40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41至42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43頁)、路口監視器照片(警卷第44至48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38頁)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其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警卷第3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段時,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間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前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其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8頁),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則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騎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留下聯絡資料即駕車離去現場乙節,業經告訴人蘇渲辰於警詢證稱:「撞擊後機車倒下,對方駕駛將我機車移置路旁,該機車騎士當時一直罵我因何故機車慢下來造成交通事故發生,之後對方停留現場約五分鐘,聽到我要報警,立即與女乘客駕駛機車離開現場」、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遭後方機車撞倒,之後該騎士同車的女生下來將我扶到一邊,我說要報警時,他們就騎車離開。他們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給我。一開始被告問我有無受傷,因為我沒有發現自己已經受傷了,所以我回答他說我沒有事,後來在現場我將遮陽裙脫下,我才發現我的右腳、右膝蓋都流血了。我發現我流血後就告訴被告我流血了,我有受傷,被告說他沒有撞到我,是另一台車撞到我的,我就說我要報警,他說是另一台車撞的,而另一台車先騎走,被告也跟著騎走了。」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至8、47至49頁),證人秦少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無將傷者送醫,現場無人報警,我們與蘇渲辰無留下聯繫電話或簽立和解書。」、「我們將被害人扶起後,在現場又停留差不多10幾分鐘。那時候我們一直跟告訴人講醫院在旁邊,有表示要送他去醫院,他完全就是不理我們,我們老闆一直打電話來催,所以我們就先行離開。因為民生醫院在旁邊,我們要帶他過去,然後他就是一直在哭。(問:為何不報警?)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問:你們離開有無得到告訴人同意?)沒有。」等語(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再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之後我與秦少華一同將 蘇女 扶至一旁,並詢問蘇女是否需送醫,蘇女向我表示不用,我在現場待一會,之後我與秦少華就逕自離開現場。我不知道是何人將傷者送醫。我沒有留下聯絡資料,亦無報警處理,就逕自離開現場。」、復於偵查中供稱:「她沒有說要報警。她說要叫救護車。我沒有幫告訴人叫救護車。沒有留下真實姓名給告訴人。」(警卷第2至3頁、偵查卷第27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然未對蘇渲辰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駕車離去現場乙節,應堪認定;而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觀之,其明知肇事,竟於蘇渲辰並無其聯絡方式,且其亦未通知救護車到場救援及報警協助之情形下,復未得蘇渲辰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所為於主觀上自難謂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後,雖一度扶起蘇渲辰並詢問其傷勢,但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蘇渲辰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復未經其同意,而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即逕行離去,留下蘇渲辰在案發現場乙情,依前開之說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論其有無過失或肇事責任,均應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被告上開所為,於客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且主觀上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則被告於本院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
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足憑,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其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復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條文,惟上述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屬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補充告知法條,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攻防之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一為過失行為、一為故意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之減輕: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需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當之。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換言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是若依其犯罪情狀等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經查,本案被害人蘇渲辰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僅係右膝、右下肢擦、挫傷,傷勢尚微,且肇事後被告與其女友秦少華下車,秦少華並將蘇渲辰扶到路邊詢問傷勢,被告停留在現場有將近7分鐘,此觀檢察官偵查時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當日15時41分49秒發生車禍,被告在15時48分28秒始駕車離去即知(偵卷第27頁),被告亦非全然置之不理而離去,再觀上開勘驗內容,熱心民眾之機車均停在現場,眾人並將蘇渲辰之機車移到路旁一節,可徵被害人蘇渲辰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蘇渲辰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維持原判決部分:原審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審理後,認其此部分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輛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學歷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就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肇事逃逃逸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實有情輕法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對此未予詳酌,尚有未洽。被告不服,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已認知他人受傷,雖曾一度留在現場詢問被害人之傷勢,惟嗣後在被害人要報警時即逕自駛離肇事現場,最終未能協助傷者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學歷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