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再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再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固提出起訴狀為釋明方法,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僅空言房地恐遭移轉云云,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原審將抗告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通知其為表示意見,惟再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可及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尚無從准許等語,爰將台灣台中地方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假扣押程序業已執行完畢,且執行標的物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及現金,倘未予假扣押,則相對人必為領走現金脫產,致無法保全債權,足認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並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已盡釋明之責否,要屬事實認定問題,依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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