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再抗告人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再抗告意旨雖以:依相對人 王君嵐 之手機簡訊,已明確顯示王君嵐將變賣房屋之證據資料,原審法院如即時進行調查,便可形成王君嵐將變賣乙○○房屋事實之概然心證,即足達釋明之程度云云,指原裁定不當。惟查已盡釋明之責否,要屬事實認定問題,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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