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74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黃朝掌 被告 鄭昌 儀
鄭昌中 鄭昌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啟圻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啟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243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被告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 鄭昌儀 、鄭昌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鄭啟圻(即被告之父;嗣於民國90年1月1日死亡)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訴外人鄭啟圻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逾期未繳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除應續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併應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且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乃訴外人鄭啟圻自89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帳款,復於90年1月1日死亡,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尤以被告繼承當時尚未成年,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啟圻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鄭啟圻之上揭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被告鄭昌儀、鄭昌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曾因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敘稱:彼等不服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2433號支付命令等語。
㈡被告鄭昌中固因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提出民事聲明異議
狀敘稱其不服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2433號支付命令,並到庭答辯:希望可以限定繼承,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惟本院當庭闡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後,被告鄭昌中則改而表示:其同意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啟圻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鄭啟圻對原告之債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鄭昌中於本院闡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後,固曾當庭
表示「其同意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啟圻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鄭啟圻對原告之債務」,藉此對原告之聲明表示認諾;惟按真正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鄭昌中雖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而認諾如前,然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既須合一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鄭昌中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認諾行為,對於全體被告均不生效力。合先說明。㈡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帳單、第一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103年12月10日基院 曜家慈 103查繼12字第38號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鄭啟圻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被告迄無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繫屬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為憑;且被告鄭昌儀、鄭昌謹固泛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敘稱「彼等不服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2433號支付命令」,惟其並未提出具體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兼之被告鄭昌中於本院闡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後,係當庭表示「同意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啟圻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鄭啟圻對原告之債務」如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啟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啟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