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偉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偉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偉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9年5月18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0月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2月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復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在基隆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4
月23日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9年5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10月7日,復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12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之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證屬實,是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本院審酌宣告緩刑之目的在促使原認為屬「偶發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受刑人卻不思珍惜此一機會,於緩刑期內自我約束、惕勵,竟故意更犯同屬酒後駕車之「後案」,足認受刑人未因「前案」所受罪刑宣告而心生警惕,且無悛悔改過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