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品赫(原名彭志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品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虛擬遊戲「秦皇九九」寶物序號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仍不思悔悟,一再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本案竊得之虛擬遊戲「秦皇九九」寶物序號包1個,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76號被告彭品赫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名彭志皇)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品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22日凌晨2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洪建豪 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深溪店內,以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貨架陳列販售之虛擬遊戲「秦皇九九」寶物序號包
1個(市價新臺幣99元),並夾放在手臂下面,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隨即於當日上午某時,在返回住處之路途上,透過行動電話輸入上開寶物序號包之序號,將該序號包使用完畢,並隨手將該序號包之外包裝丟棄在路上垃圾桶內。嗣為洪建豪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失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於109年10月5日,循線通知彭品赫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洪建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品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建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翻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