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銘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張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7年7月6日因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甫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未久,又於短期間內犯本案竊盜罪,本院認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豬血、豆干及薑絲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用以包裹上開犯罪所得之塑膠袋(數量不詳),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該塑膠袋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所得豬血、豆干、薑絲等物(重量不詳,價值約新臺幣300元)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13號被告張書銘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0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仁和小吃店前,趁 莊怡芳 尚未開門營業之際,徒手將莊怡芳向廠商訂購而由廠商放置在店門口外面地上之塑膠袋(內有豬血、薑絲及豆干等物,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取走而竊取該物得手。嗣經莊怡芳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莊怡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業為被告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6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