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1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4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保字第39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茲該受刑人經傳喚、拘提不到,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
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98年12月14日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指定義務勞務執行期間自99年1月14日起至99年7月14日止,有卷附之前開本院97年度審竹簡字第101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
(二)嗣受刑人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多次傳喚未到,並經命警拘提亦無著,而有送達證書、拘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9年6月3日竹縣東警字第0990005910號函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且受刑人再經通知應於99年4月16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而未報到,遭檢察官告誡,亦有新竹地檢署99年4月21日竹檢國護戊099執護勞33字第1109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惟其業於同年5月17日經通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填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帶義務勞務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及簽立切結書保證於檢察官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99年7月14日之前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並填寫新竹地檢署附條件緩刑付保管束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99年度執護勞字第33號觀護卷宗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反面),是受刑人雖前有傳、拘未到情事,但聲請人嗣後又命受刑人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且受刑人已遵命報到,即難以受刑人之前之傳、拘未到已該當受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情節重大,而遽認有撤銷上開緩刑情狀存在。
(三)至於受刑人在99年5月17日經通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切結保證於99年7月14日前履行完成指定之義務勞務,否則將受緩刑宣告撤銷之不利益,並經新竹地檢署通知至指定之境福社區發展協會提供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迄至同年6月23日仍未至該機構報到,雖嗣後至該機構報到,亦因表現狀況不甚理想,遭該機構退案,再改至指定之天公壇提供義務勞務,迄至99年7月14日期滿,只履行44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無誤,並有新竹地檢署99年4月21日竹檢國護戊099執護勞33字第11095號函、99年5月21日竹檢國護戊099執護勞33字第14498號函、送達證書、切結書、具結書、觀護輔導紀要、報到通知書、觀護人室受發電話登記陳核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22頁、第22-1頁、第22-3頁、第46頁),然受刑人係於99年5月17日始確實知悉需於99年7月14日前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完畢,其履行期間不滿2月,且受刑人目前於「利立玻璃公司」工作謀生,於當前經濟景氣不明,工作難覓之時期,顯然無法期待受刑人放下賴以維生之工作不管,而請長假履行此義務勞務,抑或週休二日全然不休息以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即與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有違,況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是以為使受刑人能體會本院予以緩刑宣告寬典,並收到緩刑教化之功效,聲請人所定履行期間不滿2月是否妥當,是否有延長之空間,非無再予審酌之餘地;另受刑人所履行之義務勞務是否良好,是否能達到指定機構合理之要求,屬聲請人職權考核事項,仍可予以評定核可或不核可,而加以管制,或可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自不待言。
(四)綜上,受刑人固前有傳、拘不到情事,但聲請人嗣後已再改期命受刑人報到,受刑人亦遵期報到,並無該當受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情節重大,另受刑人係因履行期間不滿2月而導致期滿未履行完畢80小時之義務勞務,亦非能歸責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17號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