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7月1日所為之處分(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再有上開情形者,處60,000元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前揭規定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騎乘機車若有上述違規行為,亦有前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6月16日17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自強南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且認異議人乃係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前揭機車,故經警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9年7月1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在案,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係駕駛前揭機車,汽車、機車應分開裁罰,爰聲明異議,請求免以吊銷汽車駕照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收受原處分機關之上揭裁決書
日期為民國99年7月5日,而於同年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等情,有送達證書、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及該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11頁、第5頁、第2頁)在卷可證,本件尚未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之20日期間,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前於98年11月23日19時43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巷時,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警製單舉發後,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站於98年12月7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此有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及裁決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又依本件原處分機關99年7月28日竹監營字第0990012660號函檢附之異議人駕照基本資料所示,其駕駛執照吊扣之起迄期間係自98年12月7日起至99年12月6日止。
㈢嗣異議人於前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即99年6月16日,復在其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騎乘前揭機車,此除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在案外,並為異議人所是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裁罰異議人罰鍰60,000元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處分其3年內不得再為考領,於法當無不合。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免為吊銷駕照云云,然考諸前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為確保公眾交通安全,避免酒後駕駛者一犯再犯,故乃對於再犯者加重處罰,條文內容業已明定一定之處罰內容,並未賦予原處分機關或法院就處罰內容有何裁量餘地,且此項規定亦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自難依異議人之所請,而免為吊銷其駕照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駕照吊扣期間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60,000元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處分其3年內不得再為考領,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