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凱翔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98號、107年度偵字第132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高中畢業後一直從事水電工作,是在休閒運動時認識 邱崧豪 ,聲請人認為仲介工作是合法的,但卻被邱崧豪利用,依其指示打電話給 吳梅英 ,可以代為介紹生前契約、靈骨塔位及骨灰罐買家,聲請人並沒有詐騙吳梅英的意思,後面細節並未參與,也不知情,只是單純仲介,無心詐騙,卻惹來詐騙之名,深感無奈,爰提出原確定判決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影本各1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5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所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許凱翔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刑事確定判決(110年10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上開再審聲請之意旨及證據,兼及111年1月20日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覺得我很冤枉,我沒犯罪,這件事與我沒有關係,不知道為何會判刑,我是被老闆邱崧豪利用,是去跟客戶東西抄一抄就報給老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然聲請人仍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及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僅係就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為相異之評價,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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