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聖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判決如下:
主文方聖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審交易卷第45至46頁)、被告方聖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聖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告訴人 宿傳蕙 受有顱骨骨折合併氣腦、腦實質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折、肢體鈍挫傷等傷害,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且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實際彌補;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6號被告方聖成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聖成於民國112年12月6日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鳳仁路與仁信巷口時,欲右轉進入路旁加油站,本應注意車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切入慢車道,適宿傳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自後方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宿傳蕙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合併氣腦、腦實質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折、肢體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宿傳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㈠被告方聖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宿傳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6張。
高雄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顏見璜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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