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245號聲請人 涂秀珍王足 之繼承人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1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王足所有,嗣王足死亡,由聲請人繼承,因上開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1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6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股票分配協議書、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網站公告全文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儀庭
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1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0080-NX-0153045-6股票1120002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0084-NX-0197294-7股票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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