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LIEWSOONWE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 劉順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LIEWSOONWEI(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5至4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認定,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固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 陳天德 間對於賠償金額之計算有爭執,故未能達成和解。本案雙方均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也不重,原審竟量處拘役35日,有過重之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交簡上卷第7、9、45至46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據以論
罪科刑;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部分則酌以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按遵行方向行駛而致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被告雖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關於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後係因賠償金額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且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原審亦已認定被告此舉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職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之事由,既均已經原審予以斟酌,且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蔣文萱
法官陳芷萱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EWSOONWEI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LIEWSOONWEI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LIEWSOONWEI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第2行時間「15時10分許」應更正為「15時12分許」、第4行「本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該路段禁行三輪以上汽車,且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LIEWSOONWE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用「禁2」、禁止三輪車進入用「禁9」,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2項第1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行車安全規則當無不知之理,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而駕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陳天德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目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案發時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在卷可憑,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按遵行方向行駛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盧重逸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2號被告LIEWSOONWEI(馬來西亞籍)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EWSOONWEI(中文姓名:劉順蔚)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鹽埕區莒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街與公園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前方莒光街為單行道(僅能由北往南行駛)仍貿然前行,適陳天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公園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闖紅燈,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陳天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擦傷併瘀血、腹部挫擦傷併瘀血、左足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天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順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陳天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2、被告未按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闖紅燈亦為肇事原因。4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車輛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檢察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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