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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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29、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6段與自立路口統一超商前,查獲被告張錦昌於同年月13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殘留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個(109年度保管字第1640號)。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09年4月20日21時5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被告於同日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殘留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3支(109年度保管字第3450號)。而被告因另案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9、440、441、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2案施用毒品時間係在釋放之前,已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涵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2日簽結。查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3支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3005
92、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4樓之2,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分別在臺中市沙鹿區三鹿公園、臺中市西屯區某網友住處(見109毒偵867卷第22頁、75頁、109毒偵卷第23頁、第84頁),且本件扣案之殘渣袋、注射針筒業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有該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640號、109年度保管字第345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109毒偵867卷第107頁、109毒偵2958卷第65頁)。足徵本案被告之住所、違法行為地及沒收物之所在地均在臺中市,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0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9、440、441、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9、440、441、4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於109年3月13日22時許、109年4月20日4時許,均於被告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之效力所涵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2日,將本案予以簽結,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29、54號簽呈在卷可參(見110撤緩毒偵28卷第31頁至第32頁)。再查,被告於109年3月15日16時10分許、109年4月20日22時許,分別為警所查扣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3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上開殘渣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上開注射針筒3支,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支注射針筒,該支注射針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3月15日16時起至16時10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592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4月20日21時55分起至22時止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09毒偵867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09頁、109毒偵2958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67頁)。足認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扣案經鑑驗之注射針筒1支,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扣案經鑑驗之注射針筒1支之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上開扣案未經鑑驗之注射針筒2支,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2支注射針筒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尚無法認該2支注射針筒亦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未經鑑驗之注射針筒2支之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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