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梁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梁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並仍持許拉扯 顧聲 展之衣領」更正為「並仍持續拉扯 顧聲展 之衣領」,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梁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梁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顧聲展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68號被告王梁富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梁富與顧聲展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7時45分許,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至227號彎道處發生行車糾紛,王梁富不滿顧聲展未即時停車,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趕顧聲展所駕駛之自小客車,2人因而行駛至前開路段227號即中科實驗高級中學前停車。王梁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憤而打開顧聲展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抓扯顧聲展之衣領,強行將顧聲展拖行至車外,並仍持許拉扯顧聲展之衣領,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王梁富所涉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顧聲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梁富之自白。坦承打開車門後,有拉扯告訴人衣領並喝叱告訴人下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顧聲展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照片擷圖等。全部犯罪事實。4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附勘驗筆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應屬誤載)。
三、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傷害及毀損犯行。本件告訴人固以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自小客車車門手把毀損之照片2張為其提告依據,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頸部表皮擦傷係因被告拉扯衣領所致,尚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即謂被告涉有故意傷害之犯行;另告訴人與被告互不認識,被告係因行車糾紛憤而開啟告訴人車門以喝叱告訴人下車,告訴人車門縱有因此損壞,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故意行為所為;再衡以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均未拍攝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及故意毀壞告訴人門把之畫面,自難以刑法傷害及毀損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強制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尚勳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