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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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上訴人 阮柏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3、3283、6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製造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阮柏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製造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上開修正生效日期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3年8月)暨諭知相關沒收之科刑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將極少量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一粒眠」,隨機與毒品上游所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4-MEC、CEC及第四級毒品CDMC成分之「橘色粉末」與果汁粉混合、封裝之事實,衡情並非屬於「製造」毒品行為,乃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製造毒品罪,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原判決已詳述上訴人基於製造及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上旬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光」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一粒眠」100顆,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4-MEC、CEC及第四級毒品CDMC成分之橘色粉末100公克後,先將44顆「一粒眠」磨成粉末狀,再隨機與上開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橘色粉末、果汁粉等原料相互混合調製後分裝並封口,製造成1包約0.3公克之咖啡包共300包等情,業據上訴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與原審坦承屬實,復有相關扣案物品可佐,而扣案之咖啡包亦經專責機關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亦確實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等旨。原判決綜合上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製造毒品之犯行,已詳述其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任意對原判決為不同之評價,否認有此部分製造毒品之犯行,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尚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1年4月22日提起上訴,然僅就關於製造毒品部分敘述上訴理由,然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部分則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鄧振球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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