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上訴人 陳毅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93、10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毅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對於刑之部分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員警偵辦 黃博聖 (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對相關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業已知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涉有販賣毒品犯行,並於民國109年4月14日逮捕 高傳威 (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上訴人。員警於109年4月14日18時起至18時26分止,先詢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即高傳威,然高傳威陳稱該門號行動電話自申辦後從未使用,而係交由上訴人使用,已約2個月等語。員警隨即於同日18時34分起至18時55分止第1次詢問上訴人,但上訴人表示翌日始願接受詢問。嗣員警於翌日上午8時50分起至9時25分止第2次詢問高傳威,高傳威已供稱上訴人曾有2次駕駛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與買家進行毒品交易等語。
依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依通訊監察結果,已發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疑有販賣毒品情事,於分別逮捕高傳威及上訴人後,先詢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高傳威後,已知悉該門號始終係由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曾2次駕駛高傳威之自用小客車進行毒品交易,已有確切根據得出合理之懷疑認為上訴人涉嫌販賣毒品,故員警於詢問高傳威後,即對上訴人進行第
2次詢問,並具體指明本案相關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予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方自白本案犯行,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所為論斷,於法無違。另高傳威於第2次警詢時雖供稱「(問:上訴人駕駛你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從事〈筆錄誤為「是」〉運送毒品交易你是否有參與過,參與過幾次?時間地點分別為何?與何人交易?)有。2次。時間我不太清楚,我不知道是跟誰交易,都是〈筆錄誤載為「市」〉上訴人開車我坐在車上打手機,上訴人跟黃博聖拿毒品後,上訴人開車到達交易地點會下車走2-3公尺去跟買家交易。」等語。惟高傳威上開供述,並無確切之時間,且所稱之「參與」,僅是與上訴人一同前往,並未供稱有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以上開供述認高傳威坦承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2次。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已敘明關於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因伊未上訴,應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而第一審判決僅認定伊與高傳威共同販賣毒品1次(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並未採信高傳威供稱與伊共同販賣毒品2次之事實,然原判決於認定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時,又採信高傳威上開警詢供述,認定伊與自首要件不符,已前後矛盾,又即令高傳威陳稱其手機門號及汽車借伊使用,但尚不足以讓員警懷疑伊有販賣毒品行為,原審認伊與自首要件不符,尚有違誤云云,資以指摘,無非以自己之說詞,任意解讀高傳威之警詢供述,及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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