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銘陞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田、面積○‧○五九四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售與伊,伊已於簽約當日給付被上訴人定金二百萬元。詎被上訴人竟委請律師以其係被詐欺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為由,撤銷該買賣契約,拒不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事實上伊並未施用詐術,且縱被上訴人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亦係由於其過失所致,自不得撤銷,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依然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如為伊不利之認定,則屬被上訴人違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伊定金即四百萬元與伊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之際,即已明知系爭土地已由公園預定地變更為都市計劃住宅區土地,竟乘伊年老、不識字、及無經驗而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伊於簽約當時並不知悉系爭土地已否變更為住宅區。又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前後,價格差異甚鉅,交易上極為重要,伊係受詐欺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伊已予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及就備位聲明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總價四百萬元售與伊,被上訴人已受領伊所交付之定金二百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各乙份足憑,堪信為實在。又系爭土地原編列為兒童遊樂場用地,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公告發布「變更玉里都市計劃(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時,有條件變更為住宅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花蓮縣政府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三府建劃字第四六九六一號函可據,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住宅區,亦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可能是玉里鎮公所劃歸為公園預定用地,政府嗣後徵收,被上訴人概不負責等語,為上訴人所自陳。又依證人即本件買賣承辦代書 葉挺亳 歷次之證言,並參以該代書為促成本件買賣契約之訂立,刻意隱瞞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已經變更,及洽談買賣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之妻弟 楊進旺 在場,並告訴上訴人可待其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園預定地等情,足認本件買賣契約簽訂當時,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住宅區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明知,卻為被上訴人所不知。按系爭土地由兒童遊樂場所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其利用價值顯然不同,系爭土地使用性質之改變,對兩造而言,均為交易上重要考量之事項,而被上訴人於不知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住宅區之情形下,與上訴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自係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性質發生誤認所致,此種錯誤即係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被上訴人自得撤銷之。系爭土地使用區分變更之相關程序僅以登報或公告方式為之,並未個別通知被上訴人,有花蓮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府建劃字第一二三四五六號函說明
三、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鎮建字第一三○五五號函可證,自難要求被上訴人必定知悉系爭土地使用區分變更為住宅區之事。故被上訴人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時,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自無過失。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委請律師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對上訴人為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本件買賣契約即未成立。因之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及為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所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係以契約有效成立之情形而言,兩造間所訂立之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已如前述,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依該條款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亦屬無據。惟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被上訴人受領定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編列為兒童遊樂場用地,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有條件變更為住宅區,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售與上訴人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原審雖復認定被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不知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住宅區,其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係因其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性質發生誤認所致,此種錯誤即係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其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無過失,其已委請律師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對上訴人為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等情。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何﹖是否位在住宅區或其他何種使用分區內﹖可否建築或供如何使用,事涉土地之價值,一般而言,此等情況,其所有人於將之出賣之際,皆已知悉,且亦可經由向土地所在之縣市政府或地政機關查詢而可知悉。兩造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之際,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住宅區,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此時並不知情一節,縱屬無誤,揆諸上開說明,亦係由於被上訴人欠缺一般人之注意所致,是以其所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似難謂非由於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撤銷。乃原審見未及此,而為相異之論斷,自欠允洽。次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委請律師對上訴人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一節,並未敍明所憑之證據,更屬理由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先位之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備位聲明應否裁判,係以先位聲明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原審所為上訴人先位聲明敗訴之判決既經廢棄發回,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應併予廢棄發回,不因此部分被上訴人一部分敗訴,未據其提起上訴而受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