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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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珮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32號、111年度偵字第14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珮錡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
一、 王佩錡 之小姑曾因租用帳戶給不詳之人而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於民國111年6月4日前某時,王佩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見工作廣告,隨即以廣告提供之LINE詢問,知悉得租用帳戶賺取金錢,報酬為提供一本帳戶一天新台幣(下同)1,500元、月領45,000元、最多配合7本帳戶月領315,000元,王佩錡依其生活經驗已預見詐騙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因欲賺錢填補家用,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劉晏 昤」指示,於111年6月4日,在彰化縣鹿港鎮統一超商某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吳*來」,並以LINE告知「劉晏昤」提款卡之密碼。而「劉晏昤」及「吳*來」取得上開華南帳戶後,隨即提供予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後,並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致款項之去向不明。
二、案經 方迦勒 、 王愷如 、 李偉傑 、許 薰文 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郭乃瑀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王珮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其中:
㈠告訴人方迦勒、王愷如、李偉傑、 許薰文 、郭乃瑀確實有遭
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華南帳戶後,隨即遭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及轉帳,導致告訴人5人分別匯入之金錢流向不明,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成為不詳之人在詐欺取財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之事實,有告訴人方迦勒於警詢之指訴、方迦勒轉帳資料、與賣家之對話記錄、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告訴人王愷如於警詢之指訴、王愷如轉帳資料、與賣家之對話記錄、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偉傑於警詢之指訴、李偉傑網路轉帳資料、與賣家之對話記錄、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薰文於警詢之指訴、許薰文網路轉帳資料、與賣家之對話記錄、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郭乃瑀於警詢之指訴、轉帳資料、與賣家之對話記錄、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被告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供之存摺及內頁影本、被告提供臉書廣告擷圖、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㈡而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
,則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從被告與「劉晏昤」之LINE對話中,被告清楚向「劉晏昤」稱:「一天就1500這麼好」、「這個是不是像人頭帳戶」、「(我小姑)說是租借帳戶」、「(我小姑)的卻被拿去騙錢詐騙集團那種...」、「真的會擔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4953號卷第18
3、189、197、249頁),而質疑租用帳戶一天即獲得1,500元報酬太好賺,並質問是否為「人頭帳戶」,告知「劉晏昤」:其小姑因為租用帳戶給他人,遭詐騙集團拿去詐騙被害人,故其會擔心等語,而足認被告確實已預見帳戶將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仍容忍此風險之發生,其雖不希望被害人因此受騙,但無礙於間接故意之認定,而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以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告訴人5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有幫助詐欺之人洗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
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實際造成告訴人5人共受有104,600元之損害,作為罰金刑刑度之參考;另考量被告雖為了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然最後未因本案獲利,而被告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出席調解,且與到場之告訴人李偉傑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李偉傑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其餘告訴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致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述因為了填補家庭開銷而租用帳戶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學歷、於五金包裝工廠上班、月薪約28,000元,與先生及兩名子女(3歲、5歲)同住,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並付出金錢賠償告訴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不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故以剝奪財產權之方式作為緩刑條件,更能使被告記取教訓,爰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罰金刑之刑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五、沒收:㈠被告否認其已有獲取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亦無證據證明此期間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之情形,且現帳戶業經結清,餘額金額為0元,被告無持有任何洗錢之財物及利益;再衡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犯幫助洗錢罪,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對被告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本案華南帳戶,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故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申設的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認無需再諭知追徵,至其他與帳戶有關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當亦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方迦勒於111年5月下旬許,於旋轉拍賣上見「montyphribal4358」PO文出售Omega手錶,而與「筱萱」以LINE聯繫購買手錶,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6日17時19分18,000元2王愷如於111年6月5日早上11時許,於旋轉拍賣上見「alisonpjowell」PO文出售Delvauxnanocoolbox包包,而以LINE聯繫「予彤/ 羽翔 媽媽」購買包包,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5日9時24分12,500元3李偉傑於111年6月4日下午,於旋轉拍賣上見PO文出售LV包包,而以LINE聯繫購買包包,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5日19時26分;同日19時28分10,000元、5,100元4許薰文於111年6月4日20時許,於旋轉拍賣上見「waperidgeplinda」PO文出售I-Pad,而以LINE聯繫「予彤/羽翔媽媽」購買,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6日18時51分13,000元5郭乃瑀於111年5月31日23時許,於旋轉拍賣上見PO文出售Omega超霸系列Racing手錶,而與「筱萱」以LINE聯繫購買手錶,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5日17時40分46,000元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