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1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榮章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榮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林榮章所犯完整罪名及法條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榮章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普通小型車、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事故地點彎道時,不能按地面槽化標線繞越轉彎行駛,竟搶快靠左(俗稱切西瓜),侵入對向告訴人行車動線,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為獨一肇責,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欠缺駕駛基本素養,且未賠償告訴人體傷部分之損失,雖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十分良好;暨斟酌其前歷偽造有價證券、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算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擦挫傷,所幸不算嚴重,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18號被告林榮章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章於民國111年1月6日20時3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31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編號0000000號電桿附近彎道左轉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又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貿然跨越槽化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 莊惠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復興路31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轉彎處,雙方均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莊惠茹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腳大拇指挫傷、左手手腕挫傷、右手手肘挫傷等傷害。林榮章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惠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榮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貿然跨越槽化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莊惠茹所騎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莊惠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車禍發生前雙方行向與車禍發生之情形。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車輛行進方向、碰撞情形等事實。4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夜晚行經彎道路段,未依標線指示,不當逆向駛入來車車道,撞及對向機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6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7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無照駕駛上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