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富士牌接著劑」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55元之富士牌接著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乙○作案用之美工刀1支,由卷附之照片觀之,其屬金屬製品,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揮打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及99年間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拘役60日、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知所悔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並慮及所竊財物僅值新臺幣
55元,價值甚微,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璵湘企業有限公司委任該公司店長甲○○領回,有委任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兇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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