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得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告 劉正雄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1
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得勝、劉正雄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得勝、劉正雄與 湯國星 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四季卡拉OK店」之客人,黃得勝及劉正雄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店內,因故與湯國星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湯國星頭部及右側膝蓋後部位(毆打之身體部位,起訴書未載,應補充之),造成湯國星受有左側太陽穴瘀青腫、右側下巴瘀青腫、下唇內側挫傷瘀青、右側膕膀窩瘀青等傷害。俟經湯國星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湯國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已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得勝、劉正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徒手傷害告訴人湯國星,並造成告訴人受此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黃得勝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劉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
2年度偵字第17816號卷(下稱偵卷)第5、45頁、本院10
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湯國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於前述時、地遭被告2人徒手毆打頭部等身體部位致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10、36至37頁、本院
102年11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而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太陽穴瘀青腫、右側下巴瘀青腫、下唇內側挫傷瘀青、右側膕膀窩瘀青等傷害一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1月18日北縣醫診字第0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至22、48至51頁)。綜上所述,上揭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合,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得勝、劉正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得勝、劉正雄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即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國中、被告黃得勝尚有就讀國中之子女2名需扶養及房貸債務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正雄有房貸債務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犯罪後被告黃得勝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劉正雄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2人雖有和解意願,然與告訴人間和解金額均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間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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