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6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得勝被告劉正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6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必得以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程度(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方合乎具體之要求,而為合法之上訴。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略以:㈠黃得勝、劉正雄與 湯國星 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1樓「四季卡拉OK店」之客人,黃得勝及劉正雄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店內,因故與湯國星發生口角,致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湯國星頭部及右側膝蓋後部位(毆打之身體部位,起訴書未載,應補充之),造成湯國星受有左側太陽穴瘀青腫、右側下巴瘀青腫、下唇內側挫傷瘀青、右側膕膀窩瘀青等傷害,嗣經湯國星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㈡上揭被告黃得勝、劉正雄徒手傷害告訴人湯國星,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黃得勝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被告劉正雄於原審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湯國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述於前述時、地遭被告2人徒手毆打頭部等身體部位致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情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左側太陽穴瘀青腫、右側下巴瘀青腫、下唇內側挫傷瘀青、右側膕膀窩瘀青等傷害一節,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1月18日北縣醫診字第0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足憑,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按。
綜上所述,上揭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黃得勝、劉正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得勝、劉正雄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即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國中,被告黃得勝尚有就讀國中之子女2名需扶養及房貸債務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正雄有房貸債務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罪後被告黃得勝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劉正雄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2人雖有和解意願,然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湯國星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與被告2人素未相識,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以人數優勢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就被告2人上述犯行僅各量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爰提起上訴。
四、經查,原審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其法律適用、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本案量刑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黃得勝、劉正雄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即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國中,被告黃得勝尚有就讀國中之子女2名需扶養及房貸債務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正雄有房貸債務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罪後被告黃得勝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劉正雄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2人雖有和解意願,然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實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認事用法及刑之量定均屬正確。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刑度過輕云云,尚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循告訴人之請求即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加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之「具體理由」非屬相當。至民事賠償問題,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請求賠償,有原審102年11月21日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8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顯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