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8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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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懷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3684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凱文書記官彭秀玉通譯林哲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懷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柒拾肆點玖伍玖貳公克,驗餘純質淨重伍拾陸點伍陸零貳公克)及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懷儒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賓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0元之代價,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74.9592公克,驗餘純質淨重56.5
602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74.9592公克,純度為
75.2%,驗餘純質淨重56.5602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彭秀玉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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