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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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信裕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酒後駕駛(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嘉交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邱○○,沿嘉義縣大林鎮西結里菜園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欲轉出左轉嘉義縣大林縣西結里162縣道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上開162縣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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