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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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4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蔡維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前,被告已於民國000年0月間遷入新北市淡水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可憑。依照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的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所以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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