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4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
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表:
(1)因於98年7月15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於98年11月19日確定。
(2)因於98年4月27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於98年10月16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