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杜明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徐思 婕
陳 志瑋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建豪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5944、6547、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杜明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徐思婕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吳建豪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志瑋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具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建豪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吳建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建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蔡杜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蔡杜明、徐思婕、吳建豪、陳志瑋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蔡杜明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單雨涵 。㈡、徐思婕以其所有之銀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不詳友人所有之黑色SAMS
UNG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㈢、吳建豪以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㈣、吳建豪復與陳志瑋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吳建豪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陳志瑋則以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
二、嗣經警偵辦 張志良 販賣愷他命案(業經另案審結)循線追查上手之際,而查獲上情。並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D室,查獲蔡杜明及徐思婕
2人,並於蔡杜明身上扣得供其施用之愷他命4包,又於同處扣得徐思婕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銀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其不詳友人所有之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具;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號蔡杜明經營之玩美洗車廠,扣得蔡杜明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另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吳建豪住處,扣得吳建豪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具。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杜明、徐思婕、吳建豪、陳志瑋等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5頁背面、第89頁背面、第94頁背面、第14
8頁背面至1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62號、24
8、272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在案(見102年度偵字第6547號卷【下稱第6547號偵卷】第1至8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杜明(見第6547號偵卷第128頁背面至129頁、第363頁,本院卷第93、152頁)、徐思婕(見102年度偵字第5944號卷【下稱第5944號偵卷】第14、
15、248、249、298-300、361、362頁,本院卷第77、78頁、第153-155頁)、吳建豪(見第5944號偵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第66頁背面至67頁、第197、198、305-307、368、371、372頁、第367頁背面,本院卷第83-85頁、第155-158頁)及陳志瑋(見第5944號偵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第290頁,本院卷第89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就⑴被告蔡杜明部分,有證人 徐思捷 (見第5944號偵卷第21-23頁,第6547號偵卷第369頁)、單雨涵(見第5944號偵卷第34
3頁背面至344頁、第376、377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第5944號偵卷第21-23頁);⑵被告徐思婕部分,有證人 王家寬 (見102年度他字第291號卷【下稱他卷】二第4-5頁、第16-17頁)、 徐聖峯 (見他卷二第22-23頁、第36、37頁)、 鄭君辰 (見他卷二第42、49頁)、吳建豪(見第5944號偵卷第54、200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第5944號卷第54頁,他卷二第22-24頁、第42頁);⑶被告吳建豪部分,有證人 邱詩涵 (見他卷一第111、112、114-116、134、13
5頁,第5944號偵卷第338-340頁)、 陳鑫信 (見他卷一第52-54頁、第72頁)、 黃建評 (見他卷一第80-84、105、
106頁)、陳志瑋(見第5944號偵卷第116、291、292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他卷一第52、53、80、81、83、111、112、114-116頁,第5944號偵卷第114、116頁);被告陳志瑋部分,有被告吳建豪上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頁數同被告吳建豪部分)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銀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具、電子磅秤
1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4人分別與附表一至四所示證人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該等證人愷他命之理;再佐以被告蔡杜明於警詢中供稱:賣500公克賺5萬元左右等語(見第6547號偵卷第128頁背面);被告徐思婕供稱:5百元賺比較少,大概1百元,1千元可以賺到2百元等語(見第5944號偵卷第299頁);被告吳建豪供稱:每次販賣愷他命的利潤,是可以再拿東西的錢,賣5百元賺1百元等語(見第5944號偵卷第307頁),足徵被告蔡杜明、徐思婕、吳建豪(含與陳志瑋共犯部分)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予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施用愷他命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是被告4人販賣愷他命確有獲利,其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愷他命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杜明、徐思婕、吳建豪及陳志瑋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分別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被告蔡杜明、徐思婕、吳建豪及陳志瑋分別就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益之犯行,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4人先後多次販賣愷他命前之持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難認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建豪及陳志瑋就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思婕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吳建豪如附表三、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蔡杜明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審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杜明、徐思婕、吳建豪及陳志瑋等人於查獲後,於偵、審中迭經自白販毒罪行,已如前述,是被告蔡杜明、徐思婕、吳建豪及陳志瑋所犯分別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得依此規定獲邀減刑寬典者,必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若僅「自白」或「指認」而未據以查獲與被告前開販毒有關之事實,仍不得遽認係供出來源。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蔡杜明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前1星期具狀主張被告蔡杜明於警、偵訊中曾供出毒品來源為「 林宏憲 」,並聲請傳喚該名證人等語。本院於103年3月11日傳喚(提解)證人林宏憲到庭後,證人林宏憲聲明拒絕作證。依被告蔡杜明於偵查中供稱:102年10月28日在洗車廠向林宏憲購買云云,嗣又改稱:102年6月開始到10月17、18日左右都有跟林宏憲買愷他命來販賣與自己吸食云云(見第6547號偵卷第129頁背面、361、362頁),足見證人林宏憲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因陳述致自己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是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自屬有理。再佐以卷附林宏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無從辨識其有販賣毒品之案件尚在偵查中(其中103年度偵緝字第21號毒品案件,係因被告緝獲,而自102年度偵字第3809號案件改分,該案原係102年7月1日分案,顯見該案事實發生於本件102年10月11日之前);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林宏憲即為被告蔡杜明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從而,被告蔡杜明所供毒品來源乙節,難認有已為檢警人員查獲之事證,就其犯行,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徐思婕主張於警、偵訊中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蔡杜明乙節(見第6547號偵卷第13、第5944號偵卷第250頁),本院經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結果,覆稱略以: 徐女 到案後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渠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饅頭」之同案共犯蔡杜明批購取得,經詢 蔡嫌 亦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徐嫌 不諱等語固有該局103年1月24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惟依被告徐思婕於警詢中供稱:向蔡杜明購買4、5次,大概是
102年5、6、7月份等語(見第6547號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供稱:跟蔡杜明買2、3次,約在5、7月間等語(見第5944號卷251頁),可見被告徐思婕於102年5月份之後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附表二編號1、2、7、8所示,始有來自被告蔡杜明之可能。惟依證人蔡杜明供稱
102年6、7月間為被告徐思婕毒品上線,最後係於102年
9月1-2日有給她2公克等語(見第6547號偵卷第128頁背面、第1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觀之被告徐思婕販賣毒品之情節,附表二編號1、2、7所示分別係102年10月5日、6日、4日,依序各販賣約0.7公克、0.7公克及2公克之愷他命,與證人蔡杜明所證交付愷他命之時間相距長達1個月,衡情,販毒者購入毒品後,均旋即賣出,以免潮濕等因素影響質變,或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徐思婕不可能於9月初取得愷他命後,藏放至10月初,始將之賣出,況且2人所述之數量亦有不符,是就被告徐思婕於上開各編號所示販賣之愷他命,顯非來自被告蔡杜明;至附表編號8所示情形,被告徐思婕固於102年9月12日販賣4公克之愷他命,惟該次販賣之數量不僅遠高於取得數量1倍,且被告徐思婕亦不否認,所購買之毒品亦供自己施用,則其如何尚有足夠之愷他命可供販賣?是亦難遽認被告徐思婕於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之愷他命係來自證人蔡杜明。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蔡杜明即為被告徐思婕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來源,依前開說明,被告徐思婕所供毒品來源係被告蔡杜明部分,與本案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尚無關聯性,顯難遽認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節,從而,就其附表二所示犯行,仍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蔡杜明、徐思婕、吳建豪及陳志瑋等人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告4人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被告蔡杜明之辯護人主張略以:被告蔡杜明之犯行僅有1次,且尚未收取價金,販賣之數量甚微,較諸一般販毒集團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有限等語;被告徐思婕之辯護人主張略以:被告徐思婕所為僅係零星販賣,數量及所得非鉅,且未扣得毒品等語;被告吳建豪之辯護人主張略以:被告吳建豪學歷不高,以打工為業,販毒動機僅為吸毒之量差或價差,與專以販毒賺取暴利者有極大差異等語;被告陳志瑋之辯護人主張略以:被告陳志瑋年紀僅18歲,思慮不週,犯行只有1次,散播毒品數量有限等語。
2、查被告蔡杜明、徐思婕、吳建豪分別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行為時已為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3人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被告蔡杜明之犯行固僅1次,惟其於98年間,即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緩刑5年確定,詎其不知警惕,竟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致其前開緩刑被撤銷後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蔡杜明未能記取教訓,痛改前非,甚至一犯再犯,惡性非輕。況被告蔡杜明、徐思婕、吳建豪販毒之犯行,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上開被告3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尚無所據。
3、至被告陳志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僅有1次,數量不多,共犯吳建豪所得價金僅1千元,且其並非主要行為人,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抑或係其於反覆販賣之人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且被告陳志瑋犯案時甫滿18歲,年紀甚輕,思慮難免不周,倘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
2年6月,仍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又檢察官亦當庭建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90頁)等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犯行,酌量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等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利,任將愷他命販賣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惟念及被告蔡杜明、徐思婕、吳建豪及陳志瑋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販賣毒品之次數依序為1次、8次、12次、1次,對象依序為
1人、4人、4人、1人,販毒金額不多,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蔡杜明自述高職畢業、經營洗車行工作、月入約7-9萬多元,無子女;被告徐思婕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酒店工作,月入4、5萬元,子女由前夫扶養;被告吳建豪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月入約1.5萬元,無子女;被告陳志瑋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之工作,月入約2萬元以及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思婕、吳建豪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查被告陳志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件犯案時甫滿18歲,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只有1次犯行,僅負責交付毒品,未參與交易利潤之分配,參與犯行之地位與分工顯屬次要,涉案情節尚屬輕微,檢察官亦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
163頁背面),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期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俾能深切體認販賣毒品對社會及其自身所可能產生之危害,且謹記在心,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㈩、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再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扣案之銀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1具、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枚)1具、電子磅秤1臺,依序分別係被告徐思婕、吳建豪、蔡杜明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54頁、第158頁背面);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1具,為被告陳志瑋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尚在被告陳志瑋持有中,亦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58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以上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告吳建豪、陳志瑋部分,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扣案之被告吳建豪所有之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被告陳志瑋所有之行動電話,均一併宣告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吳建豪與陳志瑋連帶追徵其價額。
2、被告徐思婕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共計8000元,被告吳建豪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金額共計11000元,及與被告陳志瑋如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金額1000元,皆未扣案,惟均屬被告等人販賣毒品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基於共同正犯間之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被告吳建豪、陳志瑋就附表四部分,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蔡杜明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金新臺幣1000元部分,尚未取得,業據其與被告徐思婕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2頁、第159頁背面),堪認該次販賣並無犯罪所得,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3、扣案之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1具,係被告徐思婕友人所有之物,而SIM卡部分,業經以卡換卡之方式,返還電信公司,屬於電公司所有之物,均非其所有之物,已據被告徐思婕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55頁);未扣案之被告蔡杜明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已經被告蔡杜明丟掉並拋棄所有權,亦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58頁背面),顯非其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愷他命4包、愷他命捲煙1支、MDMA8粒、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奶茶包8包、子彈1顆等物,固為被告蔡杜明所有,惟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杜明販賣第三級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販毒│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金額││號│對象││││├─┼───┼─────┼────────────────────────┼────┤│1│單雨涵│102年10月│單雨涵(已成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11日上午7│與徐思婕(與蔡杜明無犯意聯絡)所持用門號│尚未給付││││時許,在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11日6時13分│)││││栗縣竹南鎮│至6時49分許聯繫,詢問有 無愷 他命,徐思婕表示沒有│││││龍山路「龍│,嗣即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蔡杜明所持用門號│││││山帝寶」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6時50分許聯繫,詢問│││││樓前。│蔡杜明有無愷他命,蔡杜明知悉後,決定自行販賣愷他││││││命予單雨涵,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7公克││││││)予單雨涵,惟蔡杜明交付愷他命後,尚未取得價金(││││││徐思婕涉嫌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不構成犯罪)。││└─┴───┴─────┴────────────────────────┴────┘附表二:被告徐思婕販賣第三級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附
表一)┌─┬───┬─────┬─────────────┬───┬───────────┐│編│販毒│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罪刑││號│對象│││金額│(含主刑及從刑)│├─┼───┼─────┼─────────────┼───┼───────────┤│1│王家寬│102年10月│王家寬持用門號0000-000000│500元│徐思婕販賣第三級毒品,││││5日19時10│號行動電話,與徐思婕所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許(起訴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銀色SAMSUNG廠牌行││││誤載為晚上│,於102年10月5日18時24分││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7時許),│至19時10分許,聯繫交易毒品││041號SIM卡壹枚)壹具││││在苗栗縣頭│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徐思婕││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鎮○○路│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2段298號│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前( 馬可 波│包(0.7公克)予王家寬。││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羅大樓 )。│││。│├─┼───┼─────┼─────────────┼───┼───────────┤│2│王家寬│102年10月│王家寬持用門號0000-000000│500元│徐思婕販賣第三級毒品,││││6日上午8│號行動電話,與徐思婕所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時25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銀色SAMSUNG廠牌行││││起訴書誤載│,於102年10月6日0時49分││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為8時許)│至8時24分許,聯繫交易毒品││041號SIM卡壹枚)壹具││││,在苗栗縣│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徐思婕││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頭份鎮建國│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路2段298│毒品愷他命1包(0.7公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前(馬可│予王家寬。││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波羅大樓)│││。││││。││││├─┼───┼─────┼─────────────┼───┼───────────┤│3│徐聖峯│102年3月│徐聖峯持用門號0000-000000│1000元│徐思婕販賣第三級毒品,││││19日晚上22│號行動電話,與徐思婕所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時2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起訴書誤載│,於102年3月19日21時38分││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為晚上10時│至22時2分許,聯繫交易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許),在苗│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徐思婕││以其財產抵償之。││││栗縣頭份鎮│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矮子的刺青│毒品愷他命1包(3公克)予││││││店旁(苗栗│徐聖峯。││││││客運頭份總│││││││站前)。││││├─┼───┼─────┼─────────────┼───┼───────────┤│4│徐聖峯│102年3月│徐聖峯持用門號0000-000000│1000元│徐思婕販賣第三級毒品,││││20日晚上22│號行動電話,與徐思婕所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時許,在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栗縣頭份鎮│,於102年3月20日21時56分││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矮子的刺青│至21時57分許,聯繫交易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店旁(苗栗│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徐思婕││以其財產抵償之。││││客運頭份總│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站前)。│毒品愷他命1包(3公克)予│││││││徐聖峯。│││├─┼───┼─────┼─────────────┼───┼───────────┤│5│徐聖峯│102年3月│徐聖峯持用門號0000-000000│1000元│徐思婕販賣第三級毒品,││││21日凌晨1│號行動電話,與徐思婕所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時35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起訴書誤載│,於102年3月21日1時31分││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為1時許)│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在苗栗縣│見面後,由徐思婕以1000元之││以其財產抵償之。││││頭份鎮矮子│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刺青店旁│1包(3公克)予徐聖峯。││││││(苗栗客運│││││││頭份總站前│││││││)。││││├─┼───┼─────┼─────────────┼───┼───────────┤│6│徐聖峯│102年4月│徐聖峯持用門號0000-000000│1000元│徐思婕販賣第三級毒品,││││8日凌晨4│號行動電話,與徐思婕所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時20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起訴書誤載│,於102年4月8日1時27分││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時間為4時│至1時31分許,聯繫交易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許),在苗│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徐思婕││以其財產抵償之。││││栗縣頭份鎮│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泡泡龍電子│毒品愷他命1包(3公克)予││││││遊藝場前(│徐聖峯。││││││苗栗縣頭份││││○○○鎮○○街48│││││││號)。││││├─┼───┼─────┼─────────────┼───┼───────────┤│7│鄭君辰│102年10月│鄭君辰持用門號0000-000000│1000元│徐思婕販賣第三級毒品,││││4日中午12│號行動電話,與徐思婕所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時48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銀色SAMSUNG廠牌行││││起訴書誤載│,於102年10月4日12時21分││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時間為12時│至12時48分許,聯繫交易毒品││041號SIM卡壹枚)壹具││││許),在苗│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徐思婕││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栗縣頭份建│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國路2段(│毒品愷他命1包(2公克)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馬可波 羅大│鄭君辰。││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樓)。│││。│├─┼───┼─────┼─────────────┼───┼───────────┤│8│吳建豪│102年9月│吳建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2000元│徐思婕販賣第三級毒品,││││12日上午8│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時23分許,│596)行動電話,與徐思婕所││案之銀色SAMSUNG廠牌行││││在苗栗縣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鎮○○路│電話,於102年9月12日8時││041號SIM卡壹枚)壹具││││381號(統│11分至8時23分許聯繫交易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一超商)前│品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徐思││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級毒品愷他命4包(每包1公││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克)予吳建豪。││。│└─┴───┴─────┴─────────────┴───┴───────────┘附表三:被告吳建豪販賣第三級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附
表二)┌─┬───┬─────┬─────────────┬───┬───────────┐│編│販毒│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罪刑││號│對象│││金額│(含主刑及從刑)│├─┼───┼─────┼─────────────┼───┼───────────┤│1│邱詩涵│102年9月│邱詩涵持用門號0000-000000│1000元│吳建豪販賣第三級毒品,││││7日下午13│號行動電話,與吳建豪所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時48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於102年9月7日13時17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時間為13時│至13時48分許,聯繫交易毒品││SIM卡壹枚)壹具沒收,││││許),在苗│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吳建豪││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栗縣竹南鎮│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君毅 中學附│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近小公園。│予邱詩涵。││,以其財產抵償之。│├─┼───┼─────┼─────────────┼───┼───────────┤│2│邱詩涵│102年9月│邱詩涵持用門號0000-000000│1000元│吳建豪販賣第三級毒品,││││17日凌晨3│號行動電話,與吳建豪所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時許(起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書誤載時間│,於102年9月17日2時47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為2時許)│至2時56分許,聯繫交易毒品││SIM卡壹枚)壹具沒收,││││,在苗栗縣│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吳建豪││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頭份 鎮廷翊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汽車旅館。│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予邱詩涵。││,以其財產抵償之。│├─┼───┼─────┼─────────────┼───┼───────────┤│3│邱詩涵│102年9月│邱詩涵持用門號0000-000000│1000元│吳建豪販賣第三級毒品,││││18日晚上21│號行動電話,與吳建豪所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時05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於102年9月18日19時58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為21時許)│至19時5分許,聯繫交易毒品││SIM卡壹枚)壹具沒收,││││,在苗栗縣│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吳建豪││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竹南鎮超豐│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電子廠附近│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檳榔攤。│予邱詩涵。││,以其財產抵償之。│├─┼───┼─────┼─────────────┼───┼───────────┤│4│邱詩涵│102年9月│邱詩涵持用門號0000-000000│3000元│吳建豪販賣第三級毒品,││││19日凌晨4│號行動電話,與吳建豪所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時許,在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栗縣竹南鎮│,於102年9月19日3時13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酒窩PUB。│至3時22分許,聯繫交易毒品││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吳建豪││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予邱詩涵。││,以其財產抵償之。│├─┼───┼─────┼─────────────┼───┼───────────┤│5│陳鑫信│102年9月│陳鑫信持用門號0000-000000│1000元│吳建豪販賣第三級毒品,││││21日下午15│號行動電話,與吳建豪所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時許,在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栗縣竹南鎮│,於102年9月21日13時34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山佳里15鄰│至14時28分許,聯繫交易毒品││SIM卡壹枚)壹具沒收,││││愛國街17號│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吳建豪││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吳建豪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處房間內)│毒品愷他命1包(1公克)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陳鑫信。││,以其財產抵償之。│├─┼───┼─────┼─────────────┼───┼───────────┤│6│陳鑫信│102年9月│陳鑫信持用門號0000-000000│1000元│吳建豪販賣第三級毒品,││││22日凌晨2│號行動電話,與吳建豪所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時35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於102年9月22日0時46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時間為2時│至2時22分許,聯繫交易毒品││SIM卡壹枚)壹具沒收,││││許),在苗│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吳建豪││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栗縣竹南鎮│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山佳里15鄰│毒品愷他命1包(1公克)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愛國街17號│陳鑫信。││,以其財產抵償之。││││(吳建豪住│││││││處房間內)│││││││。││││├─┼───┼─────┼─────────────┼───┼───────────┤│7│黃建評│102年9月│黃建評持用門號0000-000000│500元│吳建豪販賣第三級毒品,││││5日晚上18│號行動電話,與吳建豪所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時16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於102年9月5日18時5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為18時許)│至18時16分許,聯繫交易毒品││SIM卡壹枚)壹具沒收,││││,在苗栗縣│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吳建豪││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頭份鎮中華│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路1258巷18│毒品愷他命1包(約0.5公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大世界│)予黃建評。││,以其財產抵償之。││││釣蝦場)。││││├─┼───┼─────┼─────────────┼───┼───────────┤│8│黃建評│102年9月│黃建評持用門號0000-000000│500元│吳建豪販賣第三級毒品,││││7日下午13│號行動電話,與吳建豪所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時29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於102年9月7日13時17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時間為13時│至13時29分許,聯繫交易毒品││SIM卡壹枚)壹具沒收,││││許),在苗│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吳建豪││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栗縣竹南鎮│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龍山路3段│毒品愷他命1包(約0.5公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七賢遊藝│)予黃建評。││,以其財產抵償之。││││場)前停車│││││││場。││││├─┼───┼─────┼─────────────┼───┼───────────┤│9│黃建評│102年9月│黃建評持用門號0000-000000│500元│吳建豪販賣第三級毒品,││││7日晚上20│號行動電話,與吳建豪所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時48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於102年9月7日20時38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時間為20時│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SIM卡壹枚)壹具沒收,││││許),在苗│見面後,由吳建豪以500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栗縣竹南鎮│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龍山路三段│1包(約0.5公克)予黃建評││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七賢遊藝│。││,以其財產抵償之。││││場)前停車│││││││場。││││├─┼───┼─────┼─────────────┼───┼───────────┤│10│黃建評│102年9月│黃建評持用門號0000-000000│500元│吳建豪販賣第三級毒品,││││21日下午16│號行動電話,與吳建豪所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時51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於102年9月21日16時41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時間為16時│至16時51分許,聯繫交易毒品││SIM卡壹枚)壹具沒收,││││許),在苗│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吳建豪││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栗縣竹南鎮│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正義路7號│毒品愷他命1包(約0.5公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山佳守望│)予黃建評。││,以其財產抵償之。││││相助巡守隊│││││││)旁小公園│││││││。││││├─┼───┼─────┼─────────────┼───┼───────────┤│11│陳志瑋│102年10月│陳志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1000元│吳建豪販賣第三級毒品,││││7日凌晨5│號行動電話,與吳建豪所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時30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於102年10月7日5時17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為5時許)│至5時23分許,聯繫交易毒品││SIM卡壹枚)壹具沒收,││││,在苗栗頭│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吳建豪││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份鎮公北三│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路62號嘉年│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2公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華KTV某包│)予陳志瑋。││,以其財產抵償之。││││廂。││││└─┴───┴─────┴─────────────┴───┴───────────┘附表四:吳建豪、陳志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四)┌─┬───┬─────┬─────────────┬───┬───────────┐│編│販毒│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罪刑││號│對象│││金額│(含主刑及從刑)│├─┼───┼─────┼─────────────┼───┼───────────┤│1│真實姓│102年9月│吳建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1000元│吳建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名年籍│12日晚上21│號行動電話,與陳志瑋所持用││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不詳綽│時30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號「胖│在苗栗縣竹│,於102年9月12日20時57分││電話(含門號0000-00000│││子」○○○鎮○○路│至20時59分許聯繫,由陳志瑋││6號SIM卡壹枚)壹具沒│││成年男│3段146號│前往毒品交易地點,將第三級││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子│樂神保齡球│毒品愷他命1包(2公克)交││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館附近之全│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932號SIM卡壹枚)壹具││││家超商。│胖子」之成年男子,並收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胖子」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後││沒收時,與陳志瑋連帶追│││││,交給吳建豪,而共同販賣第││徵其價額;販賣第三級毒│││││三級毒品。││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志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志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陳志瑋部分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