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簡字第457號原告 巫國欽巫施器 之繼承人
張巫玉鳳 即巫施器之繼承人 巫寶鏡 即巫施器之繼承人被告潤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元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應繳納裁判費20,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4年9月1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則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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