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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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章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章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為證據。
二、核被告謝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其前有3次酒後駕駛之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其不知悔改之惡性。
惟其已於本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已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高職畢業、業保全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被告謝章賢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章賢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朋友家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253巷下坡幹線51時跨越車道分向線,擦撞對向由巡邏警員 蘇嘉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之左前後車門,經蘇嘉韻下車處理而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章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8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