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於105年4月18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申報債權,本院依債務人 曾蕙純 陳報之債權新台幣(下同)993,000元列載為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異議人則對於該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金錢借貸要以「實物交付」為要件,其舉證方式尚不乏匯款、轉帳及存摺之存提明細等得以揭示之物證得以證明,本件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命令於陳報期限內申報、補報債權金額,基此,有關債權表中「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容難取信於異議人,確實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未依法陳報其債權金額,惟債務人曾蕙純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已記載其為債權人,其債權金額為993,000元,該債權係轉讓自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詢問債務人稱:「我並未向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該筆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務。」,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故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足堪認定為真正,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