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85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潘旭威 被告 王亭懿 (原名 王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337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已結算未清償之利息84,024元。嗣於本院104年5月26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8月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61元,及其中75,337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9月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61元,及其中75,337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利息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10月8日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予荷蘭銀行,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
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6條),逾期清償時,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嗣因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被告自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後,詎於99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澳盛銀行復於100年7月18日再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75,337元及已核算未清償之利息84,024元,合計159,361元未清償,現被告除應依約清償前開積欠消費帳款本金及利息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75,337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61元,及其中75,337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近期欲聲請債務協商,原告並未提出欠費明細以供審閱,僅以其自行製作的信用卡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記載之金額即認定被告所積欠之債務金額本金為75,337元、已結算未清償之利息為84,024元,此金額顯然有誤。又被告係於95年間積欠荷蘭銀行卡債,然從未收受荷蘭銀行寄發之催繳通知,迄今收受起訴狀始知債權業已轉讓與原告乙情,又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業已逾5年,即利息84,024元部分顯無理由。被告目前並無資力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不實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既有明定,是被告就此一有利之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其所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條,自無可採。另被告雖抗辯其現無資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又被告抗辯本件利息84,024元業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4年4月2日起訴,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參,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61元,及其中75,337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然揆之前揭規定及被告之答辯,159,361元中之未收利息84,024元部分,確係為起訴5年前之遲延利息。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337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因其請求權已逾5年而未行使,且經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其請求權已逾5年而未行使,且經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爰職權確定本訴訴訟費用為1,66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