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18號聲請人 陳寶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 陳水昆 於民國99年3月5日外出未歸,迄今生死不明,為此爰聲請對失蹤人陳水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惟失蹤人陳水昆係00年0月0日生,失蹤時為71歲,並不符合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失蹤年齡;且依聲請人所陳及上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所載,亦無從認定失蹤人陳水昆是否遭遇特別災難;再失蹤人陳水昆係於99年3月5日失蹤,至今尚未滿7年,故其失蹤期間迄今亦均未逾上開條文所定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水昆為死亡宣告並應予公示催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麗首